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2017年修订)- 2
- 2021-05-28 10:11:00
- 速达软件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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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金融工具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影响的列报
第一节 一般性规定
第三十六条 企业在对金融工具各项目进行列报时,应当根据金融工具的特点及相关信息的性质对金融工具进行归类,并充分披露与金融工具相关的信息,使得财务报表附注中的披露与财务报表列示的各项目相互对应。
第三十七条 在确定金融工具的列报类型时,企业至少应当将本准则范围内的金融工具区分为以摊余成本计量和以公允价值计量的类型。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披露编制财务报表时对金融工具所采用的重要会计政策、计量基础和与理解财务报表相关的其他会计政策等信息,主要包括:
(一)对于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企业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1.指定的金融资产的性质;
2.企业如何满足运用指定的标准。企业应当披露该指定所针对的确认或计量不一致的描述性说明。
(二)对于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 负债,企业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1.指定的金融负债的性质;
2.初始确认时对上述金融负债做出指定的标准;
3.企业如何满足运用指定的标准。对于以消除或显著减少会计 错配为目的的指定,企业应当披露该指定所针对的确认或计量不一致的描述性说明。对于以更好地反映组合的管理实质为目的的指定,企业应当披露该指定符合企业正式书面文件载明的风险管理或投资策略的描述性说明。对于整体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混合工具,企业应当披露运用指定标准的描述性说明。
(三)如何确定每类金融工具的利得或损失。
第二节 资产负债表中的列示及相关披露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或相关附注中列报下列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账面价值:
(一)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
(二)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负债。
(三)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并分别反映:
(1)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十八条的规定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2)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十九条的规定在初始确认时被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非交易性权益工具投资。
(四)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并分别反映:(1)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第十九条的规定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2)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第二十条的规定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3)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会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初始确认或后续计量时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五)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并分别反映:(1)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2)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初始确认时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3)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会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初始确认和后续计量时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
第四十条 企业将本应按摊余成本或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计量的一项或一组金融资产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的,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该金融资产在资产负债表日使企业面临的最大信用风险敞口;
(二)企业通过任何相关信用衍生工具或类似工具使得该最大信用风险敞口降低的金额;
(三)该金融资产因信用风险变动引起的公允价值本期变动额和累计变动额;
(四)相关信用衍生工具或类似工具自该金融资产被指定以来的的公允价值本期变动额和累计变动额。
信用风险,是指金融工具的一方不履行义务,造成另一方发生财务损失的风险。金融资产在资产负债表日的最大信用风险敞口,通常是金融工具账面余额减去减值损失准备后的金额(已减去根据本准则规定已抵销的金额)。
第四十一条 企业将一项金融负债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且企业自身信用风险变动引起的该金融负债公允价值的变动金额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该金融负债因自身信用风险变动引起的公允价值本期变动额和累计变动额;
(二)该金融负债的账面价值与按合同约定到期应支付债权人金额之间的差额;
(三)该金融负债的累计利得或损失本期从其他综合收益转入留存收益的金额和原因。
第四十二条 企业将一项金融负债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且该金融负债(包括企业自身信用风险变动的影响)的全部利得或损失计入当期损益的,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该金融负债因自身信用风险变动引起的公允价值本期变动额和累计变动额;
(二)该金融负债的账面价值与按合同约定到期应支付债权人金额之间的差额。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披露用于确定本准则第四十条(三)所要求披露的金融资产因信用风险变动引起的公允价值变动额的估值方法,以及用于确定本准则第四十一条(一)和第四十二条(一)所要求披露的金融负债因自身信用风险变动引起的公允价值变动额的估值方法,并说明选用该方法的原因。如果企业认为披露的信息未能如实反映相关金融工具公允价值变动中由信用风险引起的部分,则应当披露企业得出此结论的原因及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企业应当披露其用于确定金融负债自身信用风险变动引起的公允价值的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是否会造成或扩大损益中的会计错配的方法。企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将金融负债因企业自身信用风险变动引起的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企业应当披露该金融负债与预期能够抵销其自身信用风险变动引起的公允价值变动的金融工具之间的经济关系。
第四十四条 企业将非交易性权益工具投资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企业每一项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 收益的权益工具投资;
(二)企业做出该指定的原因;
(三)企业每一项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权益工具投资的期末公允价值;
(四)本期确认的股利收入,其中对本期终止确认的权益工具投资相关的股利收入和资产负债表日仍持有的权益工具投资相关的股利收入应当分别单独披露;
(五)该权益工具投资的累计利得和损失本期从其他综合收益转入留存收益的金额及其原因。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本期终止确认了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非交易性权益工具投资的,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企业处置该权益工具投资的原因;
(二)该权益工具投资在终止确认时的公允价值;
(三)该权益工具投资在终止确认时的累计利得或损失。
第四十六条 企业在当期或以前报告期间将金融资产进行重分类的,对于每一项重分类,应当披露重分类日、对业务模式变更的具体说明及其对财务报表影响的定性描述,以及该金融资产重分类前后的金额。
企业自上一年度报告日起将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重分类为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的,或者将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重分类为其他类别的,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该金融资产在资产负债表日的公允价值;
(二)如果未被重分类,该金融资产原来应在当期损益或其他综合收益中确认的公允价值利得或损失。
企业将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重分类为其他类别的,自重分类日起到终止确认的每一个报告期间内,都应当披露该金融资产在重分类日确定的实际利率和当期已确认的利 息收入。
第四十七条 对于所有可执行的总互抵协议或类似协议下的已确认金融工具,以及符合本准则第二十八条抵销条件的已确认金融工具,企业应当在报告期末以表格形式(除非企业有更恰当的披露形式)分别按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披露下列定量信息:
(一)已确认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总额。
(二)按本准则规定抵销的金额。
(三)在资产负债表中列示的净额。
(四)可执行的总互抵协议或类似协议确定的,未包含在本条(二)中的金额,包括:
1.不满足本准则抵销条件的已确认金融工具的金额;
2.与财务担保物(包括现金担保)相关的金额,以在资产负债 表中列示的净额扣除本条(四)1后的余额为限。
(五)资产负债表中列示的净额扣除本条(四)后的余额。企业应当披露本条(四)所述协议中抵销权的条款及其性质等信息,以及不同计量基础的金融工具适用本条时产生的计量差异。 上述信息未在财务报表同一附注中披露的,企业应当提供不同附注之间的交叉索引。
第四十八条 按照本准则第三章分类为权益工具的可回售工具,企业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可回售工具的汇总定量信息;
(二)对于按持有方要求承担的回购或赎回义务,企业的管理目标、政策和程序及其变化;
(三)回购或赎回可回售工具的预期现金流出金额以及确定方法。
第四十九条 企业将本准则第三章规定的特殊金融工具在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之间重分类的,应当分别披露重分类前后的公允价值或账面价值,以及重分类的时间和原因。
第五十条 企业应当披露作为负债或或有负债担保物的金融资 产的账面价值, 以及与该项担保有关的条款和条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企业(转出方)向金融资产转入方提供了非现金担保物(如债务工具或权益工具投资 等),转入方按照合同或惯例有权出售该担保物或将其再作为担保物的,企业应当将该非现金担保物在财务报表中单独列报。
第五十一条 企业取得担保物(担保物为金融资产或非金融资产),在担保物所有人未违约时可将该担保物出售或再抵押的,应当披露该担保物的公允价值、企业已出售或再抵押担保物的公允价值,以及承担的返还义务和使用担保物的条款和条件。
第五十二条 对于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十八条的规定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企业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其确认的损失准备,但不应在资产负债表中将损失准备作为金融资产账面金额的扣减项目单独列示。
第五十三条 对于企业发行的包含金融负债成分和权益工具成分的复合金融工具,嵌入了价值相互关联的多项衍生工具(如可赎回的可转换债务工具)的,应当披露相关特征。
第五十四条 对于除基于正常信用条款的短期贸易应付款项之外的金融负债,企业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本期发生违约的金融负债的本金、利息、偿债基金、赎回条款的详细情况;
(二)发生违约的金融负债的期末账面价值;
(三)在财务报告批准对外报出前,就违约事项已采取的补救措施、对债务条款的重新议定等情况。
企业本期发生其他违反合同的情况,且债权人有权在发生违约或其他违反合同情况时要求企业提前偿还的,企业应当按上述要求披露。如果在期末前违约或其他违反合同情况已得到补救或已重新议定债务条款,则无需披露。
第三节 利润表中的列示及相关披露
第五十五条 企业应当披露与金融工具有关的下列收入、费用、利得或损失:
(一)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和金融 负债所产生的利得或损失。其中,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以及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第十九条的规定必须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和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必须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的净利得或净损失,应当分别披露。
(二)对于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 负债,企业应当分别披露本期在其他综合收益中确认的和在当期损益 中确认的利得或损失。
(三)对于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十八条的规定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企业应当分别披露当期在其他综合收益中确认的以及当期终止确认时从其他综合收益转入当期损益的利得或损失。
(四)对于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十九条的规定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非交易性权益工具投资,企业应当分别披露在其他综合收益中确认的利得和损失以及在当期损益中确认的股利收入。
(五)除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外,按实际利率法计算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产生的利息收入或利息费用总额,以及在确定实际利率时未予包括并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的手续费收入或支出。
(六)企业通过信托和其他托管活动代他人持有资产或进行投资而形成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的手续费收入或支出。
第五十六条 企业应当分别披露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时在利润表中确认的利得和损失金额及其相关分析,包括终止确认金融资产的原因。
第四节 套期会计相关披露
第五十七条 企业应当披露与套期会计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企业的风险管理策略以及如何应用该策略来管理风险;
(二)企业的套期活动可能对其未来现金流量金额、时间和不确定性的影响;
(三)套期会计对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的影响。企业在披露套期会计相关信息时,应当合理确定披露的详细程度、披露的重点、恰当的汇总或分解水平,以及财务报表使用者是否需要额外的说明以评估企业披露的定量信息。企业按照本准则要求所确定的信息披露汇总或分解水平应当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9号——公允 价值计量》的披露要求所使用的汇总或分解水平相同。
第五十八条 企业应当披露其进行套期和运用套期会计的各类风险的风险敞口的风险管理策略相关信息,从而有助于财务报表使用者评价:每类风险是如何产生的、企业是如何管理各类风险的(包括企业是对某一项目整体的所有风险进行套期还是对某一项目的单个或多个风险成分进行套期及其理由),以及企业管理风险敞口的程度。与风险管理策略相关的信息应当包括:
(一)企业指定的套期工具;
(二)企业如何运用套期工具对被套期项目的特定风险敞口进行套期;
(三)企业如何确定被套期项目与套期工具的经济关系以评估套期有效性;
(四)套期比率的确定方法;
(五)套期无效部分的来源。
第五十九条 企业将某一特定的风险成分指定为被套期项目的,除应当披露本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相关信息外,还应当披露下列定性或定量信息:
(一)企业如何确定该风险成分,包括风险成分与项目整体之间关系性质的说明;
(二)风险成分与项目整体的关联程度(例如被指定的风险成分以往平均涵盖项目整体公允价值变动的百分比)。
第六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风险类型披露相关定量信息,从而有助于财务报表使用者评价套期工具的条款和条件及这些条款和条件如何影响企业未来现金流量的金额、时间和不确定性。这些要求披露的明细信息应当包括:
(一)套期工具名义金额的时间分布;
(二)套期工具的平均价格或利率(如适用)。
第六十一条 在因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目频繁变更而导致企业频繁地重设(即终止及重新开始)套期关系的情况下,企业无需披露本准则第六十条规定的信息,但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企业基本风险管理策略与该套期关系相关的信息;
(二)企业如何通过运用套期会计以及指定特定的套期关系来反映其风险管理策略;
(三)企业重设套期关系的频率。在因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目频繁变更而导致企业频繁地重设套期关系的情况下,如果资产负债表日的套期关系数量并不代表本期内的正常数量,企业应当披露这一情况以及该数量不具代表性的原因。
第六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风险类型披露在套期关系存续期内预期将影响套期关系的套期无效部分的来源,如果在套期关系中出现导致套期无效部分的其他来源,也应当按照风险类型披露相关来源及导致套期无效的原因。
第六十三条 企业应当披露已运用套期会计但预计不再发生的预期交易的现金流量套期。
第六十四条 对于公允价值套期,企业应当以表格形式、按风险类型分别披露与被套期项目相关的下列金额:
(一)在资产负债表中确认的被套期项目的账面价值,其中资产和负债应当分别单独列示;
(二)资产负债表中已确认的被套期项目的账面价值、针对被套期项目的公允价值套期调整的累计金额,其中资产和负债应当分别单独列示;
(三)包含被套期项目的资产负债表列示项目;
(四)本期用作确认套期无效部分基础的被套期项目价值变动;
(五)被套期项目为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工具的,若已终止针对套期利得和损失进行调整,则应披露在资产负债表中保留的公允价值套期调整的累计金额。
第六十五条 对于现金流量套期和境外经营净投资套期,企业应当以表格形式、按风险类型分别披露与被套期项目相关的下列金额:
(一)本期用作确认套期无效部分基础的被套期项目价值变动;
(二)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会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继续按照套期会计处理的现金流量套期储备的余额;
(三)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会计》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继续按照套期会计处理的境外经营净投资套期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余额;
(四)套期会计不再适用的套期关系所导致的现金流量套期储备和境外经营净投资套期中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利得和损失的余额。
第六十六条 对于每类套期类型,企业应当以表格形式、按风险类型分别披露与套期工具相关的下列金额:
(一)套期工具的账面价值,其中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应当分别单独列示;
(二)包含套期工具的资产负债表列示项目;
(三)本期用作确认套期无效部分基础的套期工具的公允价值变动;
(四)套期工具的名义金额或数量。
第六十七条 对于公允价值套期,企业应当以表格形式、按风险类型分别披露与套期工具相关的下列金额:
(一)计入当期损益的套期无效部分;
(二)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套期无效部分;
(三)包含已确认的套期无效部分的利润表列示项目。
第六十八条 对于现金流量套期和境外经营净投资套期,企业应当以表格形式、按风险类型分别披露与套期工具相关的下列金额:
(一)当期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套期利得或损失;
(二)计入当期损益的套期无效部分;
(三)包含已确认的套期无效部分的利润表列示项目;
(四)从现金流量套期储备或境外经营净投资套期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利得和损失重分类至当期损益的金额,并应区分之前已运用套期会计但因被套期项目的未来现金流量预计不再发生而转出的金额和因被套期项目影响当期损益而转出的金额;
(五)包含重分类调整的利润表列示项目;
(六)对于风险净敞口套期,计入利润表中单列项目的套期利得或损失。
第六十九条 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的规定在提供所有者权益各组成部分的调节情况以及其他综合收益的分析时,应当按照风险类型披露下列信息:
(一)分别披露按照本准则第六十八条(一)和(四)的规定披露的金额;
(二)分别披露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会计》第二十五条(一)和(三)的规定处理的现金流量套期储备的金额;
(三)分别披露对与交易相关的被套期项目进行套期的期权时间价值所涉及的金额、以及对与时间段相关的被套期项目进行套期的期权时间价值所涉及的金额;
(四)分别披露对与交易相关的被套期项目进行套期的远期合同的远期要素和金融工具的外汇基差所涉及的金额、以及对与时间段相关的被套期项目进行套期的远期合同的远期要素和金融工具的外汇基差所涉及的金额。
第七十条 企业因使用信用衍生工具管理金融工具的信用风险敞口而将金融工具(或其一定比例)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对于用于管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会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工具信用风险敞口的信用衍生工具,每一项名义金额与当期期初和期末公允价值的调节表;
(二)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会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将金融工具(或其一定比例)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时,在损益中确认的利得或损失;
(三)当企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会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该金融工具(或其一定比例)终止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时,作为其新账面价值的该金融工具的公允价值和相关的名义金额或本金金额,企业在后续期间无须继续披露这一信息,除非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的规定需 要提供比较信息。
第五节 公允价值披露
第七十一条 除了本准则第七十三条规定情况外,企业应当披露每一类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并与账面价值进行比较。对于在资产负债表中相互抵销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其公允价值应当以抵销后的金额披露。
第七十二条 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初始确认的公允价值与交易价格存在差异时, 如果其公允价值并非基于相同资产或负债在活跃市场中的报价确定的,也非基于仅使用可观察市场数据的估值技术确定的,企业在初始确认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时不应确认利得或损失。在此情况下,企业应当按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类型披露下列信息:
(一)企业在损益中确认交易价格与初始确认的公允价值之间差额时所采用的会计政策,以反映市场参与者对资产或负债进行定价时所考虑的因素(包括时间因素)的变动;
(二)该项差异期初和期末尚未在损益中确认的总额和本期变动额的调节表;
(三)企业如何认定交易价格并非公允价值的最佳证据,以及确定公允价值的证据。
第七十三条 企业可以不披露下列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信息:
(一)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差异很小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如短期应收账款或应付账款);
(二)包含相机分红特征且其公允价值无法可靠计量的合同;
(三)租赁负债。
第七十四条 在本准则第七十三条(二)所述的情况下,企业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对金融工具的描述及其账面价值,以及因公允价值无法可靠计量而未披露其公允价值的事实和说明;
(二)金融工具的相关市场信息;
(三)企业是否有意图处置以及如何处置这些金融工具;
(四)之前公允价值无法可靠计量的金融工具终止确认的,应当披露终止确认的事实,终止确认时该金融工具的账面价值和所确认的利得或损失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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